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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青子女在征收中并非当然可以分到征收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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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房产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咨询网  阅读: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第三条第二款,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于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杜黄海律师指出:根据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知青子女、支内子女等按照政策回沪的会予以特别照顾,往往即便未在公房内实际居住过,法院在征收案件中,对于依据政策落户的知青子女,一般也认定其属于共同居住人,保障其征收利益。

但是,知青子女、支内子女并非当然属于被征收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杜黄海律师认为,若知青及知青子女按回沪政策落户在系争公房内,虽然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未在该房实际居住,且系争房屋的来源与知青及知青子女无关,知青及知青子女对系争房屋并无贡献,知青及知青子女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亦未给本次房屋征收带来额外的利益,司法实践中,法院仍然可以认定知青及知青子女户系空挂户口,不符合本市征收补偿政策关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对知青及知青子女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遇到此类纠纷,家庭内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建议不管是那一方,最好是先咨询在拆迁、征收方面有丰富经验的专业律师,这样方可以做到知己知彼,也有利于后续一旦诉诉,可以最大限度的争取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律师近期就曾基于该观点代理一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件,案号:(2020)沪0109民初24176号,后法院采纳本代理律师的观点,判决知青子女不能分得系争公房征收利益。

 

附:(2020)沪0109民初24176号判决书

 

邵某邵某二李某等共有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09民初24176

 

原告:邵某,女,198311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系邵某丈夫,住上海市普陀区白丽路99100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二,女,19573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xxxx

 

被告:李某,女,198711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xxxx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黄海,上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与被告邵某二李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民、崔萍,被告邵某二李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黄海到庭参加诉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xx xx 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邵某分得征收货币补偿款 60万元。

 

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系邵某二邵某邵某二侄女,李某邵某二女儿,征收前邵某邵某二李某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现系争房屋被征收,因与邵某二等无法就征收利益的分割协商一致,故起诉。

 

邵某二李某辩称,不同意邵某的诉请。邵某16岁时户籍本欲迁入祖米的东汉阳路xx xx 号相关联的房屋,因该房屋承租人由爷爷交更为姑父解某某解某某与户籍在册人员均不同意无法迁入。系争房屋的来源与邵某及其父母均无关系,系邵某二单位因其婚后无住房而分配,2003年时邵某20岁根据政策其户籍再不迁回上海将无法迁回,加之邵某当时男朋友欲调回上海工作,邵某父母恳求邵某二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口头承诺

不居住不参与分配征收利益,事实上邵某迁入户籍后并未实际居住。综上,邵某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属帮助性质,不符合同住人资格,无权分得征收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子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邵某三 (2019年去世)与邵某二系兄妹关系:邵某邵某三女儿,李某邵某二女儿。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邵某二,由1993邵某二单位分配所得,住房调配单上载明调配原因为商异解困配房。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邵某邵某二李某三人户籍,邵某户口系2003419日从浙江省宁波市水产中专宿合005603室迁入,邵某二户口系1994117日从廷吉七村17201(以下简称延吉七村房屋)迁入,李某户口系1995

124日从延吉七村房屋迁入。系争房屋一直由邵某二李某居住,邵某户籍迁入后未居住。

2020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国。20201015日,邵某二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2.7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095,540.82元,装潢补供11,360,各类补贴奖助合计825,420元,结算单上另有共他奖助费合计403,000元;该户选择货币安置。

审理中,邵某二李某申请证人邵某四邵某五到庭作证。邵某四称共系邵某二姐姐,邵某16岁时户口可以迁回上海时,邵某父母与邵某五商量欲将邵某户口迁入敦化路6425室,因邵某五配偶不同意未迁入;2003春节邵某父母与邵某二商量欲将邵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邵某及其父母均保证不居住不分征收利益,因邵某作为知青子女超过20岁户口不能迁回上海,兄弟姐妹也做邵某二工作让共同意,事实上邵某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2018邵某三住院时,邵城及其母亲再次承诺不会分征收利益,并表示因邵某与丈夫关系不好,户口虽有他处可迁,还是想先放在系争房屋内。邵某五邵某二哥哥,邵某16岁左右时曾想将户口迁入其或邵某四的房子,由于邵某当时未成年,其与邵某四不想做邵某监护人,均未同意;2003年春节时邵某及父母再次与兄弟姐妹商量将邵某户口迁入上海,商量后系迁入系争房屋,邵某及父母均口头承诺户口迁入后不居住不分征收利益当时因为兄弟姐妹关系好未写书面承诺

审理中,根据邵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邵某二、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征收时邵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系争房屋系邵某二离婚后单位解困分配所得,其来源与邵某无关,且邵某户口迁入后亦未实际居住,邵某二对邵某亦无居住安置义务,邵某不应认定为同住人,其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千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

筡件受理费9,800元,由邵某负担;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洪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员

吴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谢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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