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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个人财产收益和个人债务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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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阅读:

   案情简介:张小姐与王先生诉讼离婚,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双方对明显属于婚后共同积累的财产的部分的分割没有任何异议。但是,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张小姐要求分割王先生婚前进入股市购买的股票婚后盈利的15万元,而王先生则要求分割张小姐在婚前购买的另外一处用于出租给其他人使用的房产升值的18万元的收益部分,双方都不同意分割。

 

  在法庭上,王先生主张,自己婚前就开始炒股,当时炒股的本钱15万元都是靠自己辛辛苦苦打工挣的血汗钱,由自己平时省吃俭用储蓄的钱购买的,本钱来源与张小姐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自己购买的股票都是三年、五年期的长线投资,婚后,尽管自己在股票方面增值了15万,但是他和张小姐并没有用家庭财产在股票增加任何投入,并且张小姐根本不懂什么股票,一直由自己独立买卖,所以这笔财产完全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与张小姐没有关系,不同意分割。

 

  而张小姐认为,虽然股票的本金是王先生投入的,但是婚后一直都由自己伺候王先生的饮食起居,而这些花费都是夫妻共财产,王先生吃一家饭做两家事没有道理。股票升值了,离婚时理所当然地要求进行分割。而对张小姐的房产,张小姐认为当初是自己在结婚的两年前,由自己父母用30万元现金全额为自己购买的房产,婚后并未居住在此屋,而是与王先生一同用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一套50万元的房屋居住。婚前的那套房子的增值是由于政府大规模开发,周边环境改善后的市场价格增值的收益,与王先生没有任何关系。

 

  王先生的股票收益和张小姐的房产收益应归谁所有?

 

  【案例评析】

 

  财产收益可以区分为孳息、自然增值以及经营收益。孳息与自然增值的区别在于,孳息必须有原物存在,而且孳息和原物相分离,而自然增值不需要原物,其增值主要受市场价格等非人为因素产生的收益。自然增值与投资经营收益的区别在于,自然增值是未经抛售、交易的,其市场价值尚未变现。而投资经营收益大多已经变现,是在交易之后实际获得超过本金的盈利部分。孳息与投资的区分在于孳息基于自然属性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投资收益是通过经营、管理、交易、交换等行为产生。由于孳息和自然增值并未计人人的劳动,而是财产的自然收益,对于这部分收益应当归属于原所有人。因而,如果是婚前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仍然属于个人财产,其他带有经营性质的收益由于付出了婚后双方的努力,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

 

  根据本司法解释第5条之规定,王先生婚前购买的长期股票在婚后的收益15万元和张小姐所有的房产在婚后增值的18万元都是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收益,那么这部分增值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属于个人所有财产,抛售后增值的部分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并非双方投入经营管理的增值,因此,应这两部分收益都应当归原所有权人所有。也就是股票收益仍属于张先生,房产收益仍属于张小姐。

 

    补充:对于婚姻过程中一方名义的负债该如何认定?

 

  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如何认定其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进行规定。首先,关于结婚前形成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根据本解释规定,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有特殊情况的除外。作为例外情形,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是为结婚所欠或者都已经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此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权利的债权人。

 

  其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根据本解释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作为例外情形,夫妻这方要提供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从而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时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项规定的情况。《婚姻法》第十九条第()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贼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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