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是不动产的一种,我国法律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同时,该法第17条又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同时,该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从上述法条看出,不动产物权的权属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推定力及公信力,即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登记簿的记载确实有错误,否则法律推定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即为实际的所有权人。然而,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及公信力是相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的,对于产权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则不能当然推定。实践中,对于产权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该不动产物权究竟归属于谁,则不能简单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进行确认。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不动产产权争议时,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该首先依据不动产登记的推动力推定争议不动产产权登记人所有;如出现上述产权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而实际出资人又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才是真正权利人的,法院应综合考虑产权登记人的真实意思、实际出资情况,最终确认不动产物权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