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和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3年2月,原告和被告胡某某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未处理系争离婚房产。系争离婚房产于2009年由原被告三人与案外人签订购房合同,2009年5月11日被登记在原告和两被告三人名下,系,共同共有。合同约定房屋总价305万元,其中首付128万元(含定金5万元),贷款177万元。经评估,离婚房产价格为551.6万元。
2009年3月31日,被告胡某某给付定金5万元。
2009年4月9日,被告宗某某将40万元存入被告胡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帐户。同年4月10日该帐户又存入7万元。2009年4月13日,被告胡某某转账49万元给卖家用于支付房款。
2009年4月21日由被告胡某某的父亲胡某某B存入被告胡某某账户的74万元。4月22日,被告胡某某转账了74万元给卖家支付房款。
2009年4月17日中介出具的服务费发票记载,付款人胡某某,金额1.5万元。
2009年4月23日,契税发票记载系争房产的契税金额为8.1万元。纳税人为原告和两被告三人。
被告胡某某另向中国银行申请组合贷款177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同时申请公积金装修贷款12万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公积金账户还款76,790元,且2010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胡某某名下工行帐户转账5万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公积金账户还款29,690元。被告父母在其账户三次,共存入109.5万元。2010年6月4日,被告胡某某用该账户向中国银行提前一次性结清剩余商业贷款约111万元。累计已还商业贷款本息约122万元。
被告宗某某名下公积金帐户,分别于2011年、2012年和2013年分别一次性冲还系争房产公积金贷款共计约5万元。
被告胡某某的父亲胡某某B名下公积金帐户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一次性冲还系争房产公积金贷款共计5.7万元。
【法院裁判要旨】原告认为,用现金支付给卖家的购房款均为原告和被告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宗某某出资中的三分之二应视为已赠与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其应在系争房产中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比例。
两被告认为,系争房产绝大部分房款均由被告宗某某夫妇出资,房屋产权分割应该根据各方出资比例。故被告宗某某享有90%产权份额比例,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共同享有10%产权份额比例。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宗某某的首付款出资应视为购房出资款。无法查明的款项,因资金出自胡某某银行卡,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贷款177万元,系原、被告三人共同债务,视为各自借款出资59万元。宗某某自身系房屋产权人,并无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因原、被告未约定各自产权份额比例,法院酌定系争房产中,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共同享有40%的产权份额比例,被告宗某某名下享有60%的产权份额比例。已归还的贷款本息约171万元和尚欠的本金约32万元系原、被告三人共同债务,理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约68万元。已经归还的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了约18万元,被告胡某某承担了约20万元,被告宗某某承担了约133万元。被告宗某某夫妇替原告承担的贷款本息,原告应予以返还。
根据原、被告在系争房产中各自享有的比例、各自应承担的债务数额、各自已经承担的贷款本息金额、目前房屋市场价值、尚欠本金数额以及结合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已经离婚无法再共有房屋的事实,判归系争房产归被告胡某某和宗某某共有(分别享有40%、60%),剩余贷款本金32万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酌定由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折价款6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