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郑某某于2000年5月登记结婚,未生育。2014年,韩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郑某某离婚。
广中路房屋系韩某某父亲单位于1990年分配的房屋,由韩某某租赁。2000年4月,韩某某作为购房人购买广中路房屋产权,同月支部全部购房款,于2000年10月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韩某某。郑某某户籍在该房屋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房屋系韩某某婚前签订合同并支付房屋购房款,虽然产权取得于婚后,但此系房屋产权登记行政工作所导致,并不能影响或者改变该房屋系韩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
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韩某某与郑某某离婚;二、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广中路房屋迁出,自行解决居住;三、韩某某应在郑某某从广中路房屋迁出后3日内,支付郑某某经济补偿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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