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孙乙于1986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对于财产未处理。孙甲系孙乙父亲。2013年,李某具状至法院,要求分割孙乙名下杨浦区某房屋,由李某取得房屋折价款33万元。李某与孙乙婚内,孙乙、孙甲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孙乙、孙甲购买其所有的杨浦区某房屋,转让价款为42万元。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孙乙、孙甲,权利性质为共同共有,由孙乙、李某居住。李某称杨浦区某房屋由李某、孙乙出资,资金来源于李某、孙乙的工资收入及他处房屋的出售款,因孙乙、孙甲均予以否认,且李某在孙乙提供的电话录音中亦自认实际出资人为孙乙父母,在李某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李某的意见未采信。由此,法院确认杨浦区某房屋由孙乙父母出资购买。
法院认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杨浦区某房屋由孙乙父母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孙甲及孙乙名下,故孙乙名下的产权份额应视为孙甲、薛某某对孙乙一人的赠与,孙乙名下的产权份额为其个人财产。由此,李某要求取得杨浦区某房屋的折价款,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