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恋爱期间双方出资购房。如果双方财产混同,则视为共同出资。
孔某某与于甲于2000年谈恋爱并共同居住。2008年登记结婚,201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于乙系于甲与前妻生育之女。双方离婚时未对上海市凉城路房屋及上海市山西北路房屋产权进行分割。现孔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两套房屋。
2002年,孔某某、于甲、于乙三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凉城路房屋。2003年取得产权证。权利人为孔某某、于甲、于乙三人。该房屋系组合贷款购买。2014年离婚时未还清贷款。离婚后,于甲一人还贷。2003年,于甲原承租的房屋动迁,安置人员为于甲、于乙,安置至山西北路房屋,2008年(登记结婚后)该房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孔某某、于甲、于乙三人。
【法律分析】凉城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孔某某、于甲、于乙三人,因孔某某与于甲在此期间共同生活财产混同,故法院认定该房系孔某某与于甲共同出资及归还贷款。山西北路房屋系于甲承租公房动迁安置取得,安置人员为于甲、于乙。动迁时孔某某与于甲尚未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后将孔某某登记为产权人,孔某某对该房并无出资,故孔某某对该房屋享有10%的份额相对合理。最后法院判决凉城路房屋归孔某某所有,剩余贷款本息由孔某某负担偿还。孔某某给付该房屋三分之二折价款至于甲、于乙。离婚后于甲还贷部分由孔某某负担一半。山西北路房屋归于甲、于乙所有,于甲、于乙给付孔某某10%的房屋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