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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有宗教信仰的一方是否影响其对抚养权的争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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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网  阅读:

案情简介: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6年生子XXX。双方因信仰不合、性格不合,多次产生冲突,致使感情破裂。20097月,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双方自20116月起分居,至今没有性生活。分居后被告的表现使双方的感情更无和好的可能。被告迷信某教,不利于孩子成长,而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时间。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变更孩子的抚养费为每月4000元,因为孩子每月的开支大约为8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而被告的月收入为29356.90元;因被告和案外人朱某某(音)有通奸行为,被告曾带孩子到广州与朱某某同居多日,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审理中,称,被告强迫孩子信教、进入宗教场所,被告的母亲和外婆有精神疾病,被告可能有精神障碍倾向,而且被告对多次实施暴力报复,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而原告的父母综合素质较高,有很强的经济能力,可以帮助、协助抚养孩子。的品德良好,且是父亲,有利于儿子成长。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起先不同意离婚,后表示不堪忍受的行为,同意离婚。被告一直与孩子生活在一起,原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坚决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可能不是一个好妻子,但是被告是一个好母亲,适不适合抚养孩子不是看被告是不是好妻子,要看被告对孩子怎么样。不存在强迫孩子信教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13月自行相识恋爱,2003716日登记结婚,2006422生一子名XXX。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及信仰等原因产生分歧,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起诉要求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确曾强迫及孩子信教,表示行为欠妥,会改正自己的行为,希望和好。本院于20097月判决对的离婚要求不予支持。之后,双方的关系未有改善,经济基本分开。自称自20116月起与其父母在外租房居住(所提供的证明为20113月),双方开始分居。XXX的学习和生活之前主要由被告照顾,在原、被告分居后,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在上海市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房屋)内。在本案起诉后,自2014830日回到xxx房屋内生活。

 2012年起,被告与在广州的原、被告的同学朱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信仰基督教,并引导儿子XXX信仰。被告的母亲于201212月被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确诊患有与文化相关的精神障碍,并表明有遗传性,其就诊时的职业记载为宗教,称一直信仰基督教。被告的外婆有精神异常史,具体诊治不详。

 被告的哥哥李xxxxx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曾是xxx公司的负责人,上海x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明)。称其每月收入6000元,加上奖金每月收入20000元。被告系从事医药销售,双方确认被告每月税后的收入为21926.18元。自20119月至201212月每月给付被告XXX的学习费用1850元,从20131月起每月给付学杂费2000元。

 双方财产情况:

 一、xxx房屋。

xxx房屋系原、被告婚前由与其哥哥李俊峰于2001年共同购买,购买合同签订日为2001119日,购买价为339703元,其中首付69703元,贷款270000元。与被告结婚后由被告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双方居住在该房屋内,并开始共同还贷。该房屋的贷款在2002年和2003年每月归还本金1500元。20049月,和被告将贷款一次性还清,提前归还额为220500元。称被告是从20043月装修房屋时开始还贷的,被告则表示记不清何时开始参与还贷的。2006721日,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李俊峰占12,和被告各占1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俊峰表示将其名下的12赠与给,因此办理了变更登记,登记为占34,被告占14。因变更登记需被告签名,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未经被告同意签署了被告的姓名。被告对该变更登记有异议,后表示同意该房屋在本案中处理。

 双方一致确认xxx房屋房价按4350000元计算,房屋装修作价70000元,包括空调、灯具、脱排油烟机、浴霸、燃气热水器、灶具、消毒柜、锅炉。另双方确认在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包括香樟木床(2米×1.8米)一张、衣柜一个、香樟木床头柜两个、双层大床一张、真皮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和餐椅六把、西门子冰箱一台、夏普电视机一大一小两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合计作价24000元,家具、家电随房走,拿房的一方给对方一半折价款。

 认为,xxx房屋是其婚前财产,其赠与被告的四分之一产权是夫妻共有财产,要求分割,被告有违法行为,对婚姻破裂有主要责任,应该对其少分或不分。被告则称,xxx房屋虽是婚前购买,但两人2001年就开始同居,看房、买房本人都参与,还贷都是本人还的,最后一次还贷是本人向客户借款归还,而且装修是本人支付的钱款;本人共同还贷,还出资装修,该房屋本人出资更多,所以要求加名,但当时不懂份额的事情,在房产交易中心签名时没有给本人看份额,后来看到产证才发现欺骗了本人,称再改名要三、四万元手续费;李俊峰将其房屋份额赠与给后,xxx房屋是原、被告名下的,要求各半分割。则称双方于2002年开始同居,对于看房、买房的情况记不清了,对于被告所称的份额登记受骗的说法不予认可。

 二、名下的其他财产。

1、牌号为沪H0XXXX的帕萨特SVW7183FJI轿车,于2008年购买。双方确认车辆带牌作价150000元,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折价款。

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为XXXXXXXXXXSXXXXXXXXXXX)。双方确认该份保险已交保费33750元,由原告按已交保费的一半补偿被告。

3、股票款。自201413日至2014819日期间共计从其股票账户转出资金439593元,分别为1320000元、31345000元,516100000元,64100000元,71620000元,815150000元,8194593元,截止2014109日,其股票资金账户余额40.55元。被告认为原告系擅自转移夫妻财产的行为,要求多分,如果法院认定不是擅自转移,要求法院确定分割比例,至少是对半分割。确认从其股票资金账户转出439593元,称转出的钱都已经用于家庭开销、租房、赡养父母(每月为父母支付房租、生活费、公用事业费等计7300元)、评估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医疗费等,包括在20143月至20141231日共花费545580元,目前剩余150000元,已经交至法院作为担保金。同意将交给法院作为担保金的150000元给被告一半。庭审后,提出,其股票账户自20011月至6月存入33371.61元,要求扣除。

4、账号尾号为4906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3049)钱款。该账户截至20141231日有余额1072.41元。该账户自2009年起转出4260000余元。称2009年其哥哥李xxx要在上海办公司,通过本人的账户转款,基本上是在2009年,之后偶尔会有,但时间太久本人现在提供不了证据,记不清了。被告认为的解释不合理,后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但保留追诉的权利,同时还表示保留对的其他银行账户内的钱款追诉的权利。

 三、被告名下的其他财产。

1、银行存款。账号尾号为88571的中国银行账户内有余额415118.14元,账号尾号为0073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余额5909.69元,上述存款经申请被冻结。被告确认上述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这么多年都是本人负责家里的开销,要求多分,本人分得70%。表示不同意,称在分居期间本人也负担家庭开销的。

2、被告交给朱某某理财的钱款。被告于2013317日转给朱某某500000元,于2015513日转给朱某某500000元。2014320日,朱某某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周某借到5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1.5%(年利率18%),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本金到期归还。”2014514日,朱某某再次出具借条给被告,内容为,“今向周某借到5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1.5%,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本金到期归还。”2014812日,朱某某向出具关于向被告借款的说明,称被告分两次将1000000元交给朱某某理财,朱某某于20147月应被告的要求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的阿姨李荣锦的账户。现认为被告交给朱某某三笔500000元用于理财,共计1500000元。被告称,本人实际交给朱某某的理财款是1000000元,2013年的500000元于2014年重新打了一张新的借条,打新借条的时候朱某某向本人要旧借条,本人没有带,后来本人回家找旧借条没有找到,问,说没有拿。

 被告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0737的账户于20121222日存入一笔6800元、一笔4500元,20131217日朱某某转入35000元。被告的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7090的账户于2014621日收到22500元,201411日收到4000元,2013923日收到12500元,2013621日收到22500元,2013521日收到20000元。被告的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8838的账户于201229日存入一笔40000元。认为上述钱款应该都是朱某某给被告的利息,据此推算,被告应该还借给了朱某某778000元。被告称,对于之前的一些钱款记不清了,把所有的入项都倒推为投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现要求分割被告于2013年转给朱某某的500000元,于2014年交给朱某某的两笔500000元及778000元,利息不再主张,合计2278000元,要求取得一半计1139000元。后称被告隐瞒收入,要求在分割财产时对被告少分。

 前两次庭审时,被告起先否认将1000000元交给朱某某理财及朱某某返还至李锦荣的账户的钱款是该1000000元理财款,后在法院查询其账户明细及提供其转账凭证后予以承认。

 第三次庭审后,提出,被告于201292日和20121115日从被告尾号为5351的信用卡中支出用于与朱某某开房的花费计943元,要求返还;另被告于2012125日一次性在老家取款50000元,要求被告说明是否是用于赡养老人;要求对被告在201478日至201538日的收入合计250061.74元以及自己在该段期间的收入69400.54元进行分割。被告说明其账号尾号为0073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2125日取款50000元,系用于春节期间赡养老人及过节开销。

 提交了一份其母亲付长秀的卡号尾号为4466的工商银行账户的基本情况,内有存款100多万元,以证明有抚养XXX的能力。称其父母已经退休,不知道付长秀名下存款的来源。

 审理中,被告称,坚决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离婚后将自行解决本人和孩子的居住问题,在此基础上,可就房产作出一定让步,同意按14的比例分割,并不要求取得房屋,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提交的证据。

1、双方的结婚证、婚生子XXX的出生医学证明、(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2908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的庭审笔录、被告于2014年出具的关于双方从20119月分居后已经付清孩子抚养费的证明、浦东新区沪东新村街道金桥花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与其父母自20113月起租住于长岛路XXXXXXXXX室房屋的证明、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另行租房居住多年的证明、被告与朱某某之间的不正当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朱某某于2014812日给书写的关于其与被告自2012419日起在上海多次共同入住酒店及今后不再插足夫妻关系的承诺书和道歉信。

2、关于被告信教的一些书面材料、被告手写的关于信教的材料两份各1页、被告的母亲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精神病诊断和治疗的病历记载。

3、关于购买xxx房屋的预售合同、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发票、契税凭证、个人还款计划表、原始产权证、两次变更登记后的房地产权证、提前还款申请书和还款凭证、李俊峰同意将其名下二分之一赠与的合同、公证书。

4、被告于2013317日向朱某某汇款500000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2014513日汇款500000元的汇款申请和付款通知、朱某某于2013317日、2014320日和514日分别出具给被告的关于向被告借款500000元的借条、朱某某于2014812日出具给的关于被告于20143月和6月分别将500000元转给朱某某用于理财且已经于2014716日和717日应被告要求还款至被告的小姨李锦荣账户的说明。

5、机动车行驶证。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上海商搜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2、被告签署的XXX的练习簿和试卷、被告与XXX的老师之间的短信记录、奥数班和琴行出具的关于XXX参加课外兴趣班由被告接送和陪伴的证明、被告的信用卡账单、XXX的就医记录册和医保卡、XXX的照片一组。

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名下的保险的回复函。

4、名下的国泰君安证据股票明细对账单。

 三、应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的名下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34906的账户明细,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00737的账户明细、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77090的账户明细、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58838的账户明细,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32028的账户明细、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88571的账户明细、中国银行账号尾号为09284的账户明细。

 四、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父母出具的关于其父母与XXX关系的说明、照片;2、与上海商搜会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班时间及考勤调整的申请单、职工个别对作出的员工个人评价表、家人购房发票、自己所写的关于与儿子的关系的陈述、关于抚养XXX的计划;3、的父母出具的关于被告施暴孩子的说明和被告不适宜抚养孩子的说明,被告称施暴孩子的情况不存在;420141222日报警称被告等人以暴力胁迫放弃房产和孩子抚养权的案件接报回执单;5、关于支付给被告的父亲20149月至20151月工资每月2500元的收据、2014年支付给被告家属关于XXX棉被款400元的收据、2014年购买零星日用品计1000余元发票;6、被告的开房记录20多次,证明被告与朱某某开房20多次,被告称家里来亲戚,用本人的名字开房间很正常。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的夫妻关系在上次诉讼未获准离婚之后未有改善,双方长期分居。虽然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回到xxx房屋生活,但显然其回到xxx房屋生活的目的不是为了与被告和好。在上述情况下,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确有不正当的婚外行为,亦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确有过错。但考虑到原、被告关系长期不睦,搬离xxx房屋与被告长期分居,双方的经济亦分开,因此被告上述行为的过错程度尚不属十分严重。同时,自身亦有在提起诉讼前将股票账户内的大量资金转移的行为,又为了达成在本案中分割房屋的目的冒充被告的签名,的行为亦有不正当之处。我国实行宗教信仰自由制度,被告信仰并引导孩子信仰基督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证据证明上述信仰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或被告在上次诉讼之后强迫孩子信教。虽然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回到xxx房屋生活,但显然其回到xxx房屋生活的目的不是为了与被告和好或照顾孩子,而是为了离婚诉讼的某些目的。鉴于被告并没有明显不利于孩子成长的行为,孩子长期由被告照顾,与被告形成了较为密切的母子关系,本院酌情确定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于抚养费的金额,由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双方的收入情况、本地群众的生活水平、当事人的意见酌情确定。

 关于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1、关于xxx房屋的份额确定和分割。购买房屋时房价36万余元,支付首付款69703元,贷款270000元,和其哥哥李俊峰在原、被告婚前归还房贷一年半,在与被告结婚后,归还贷款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2004年与被告一次将贷款20万余元还清。显然,被告对于系争房屋已经享有权利。之后,与被告基于贷款归还的情况,就名下的份额重新进行约定登记,即双方对于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且根据被告参与还贷时的房价以及被告参与还贷的金额,该约定并没有不利于。所述其名下的四分之一份额是其婚前财产,被告的四分之一份额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因占有房屋的四分之三,其要求取得房屋,本院予以准许,应当按照双方对于房屋的作价4350000元,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87500元。鉴于在被告与朱某某具有不正当关系之前已经起诉过离婚并主动与被告分居,被告的婚外性行为并非双方离婚的根本原因,且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对要求被告少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房屋装修、家具、家电、名下的车辆和保险的处理,双方意见一致,按双方的意见处理,均归所有,由给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上述几项合计277750元,由给付被告138875元。

3、关于处的股票款认定和分割。与被告分居多年,自己有较高的收入,其所称在201413日至2014819日从股票资金账户内转出的439593元除150000元交给法院作保证金外均已经开支的说法不可信,况且其所称的很多开支不尽合理,如其提供了其母亲名下100多万元存款的证明,却要每月给父母7300元开销,而且律师费、为更改产证所支出的费用均应当由自己承担。关于其所述婚前存入股票账户的3万余元的问题,因婚后有不少资金进出,且该笔资金不大,婚姻存续的时间已经超过10年,本院对该笔资金不再予以考虑,上述股票账户中转出的钱款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除150000元交给法院作为保证金,就该笔钱款属转移、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对其少分。本院确定该笔钱款由分得205317元,由被告分得234276元。

4、关于被告处的存款认定和分割。首先关于被告借给朱某某的钱款是三笔500000元还是两笔5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定为两笔500000元。提供了被告于2013317日和2014513日两次转账给朱某某各500000元的证据,被告的账户明细亦只反映出该两笔转账款,提供的朱某某出具给的关于借款的说明亦声明总共借款1000000元,并声明与被告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现被告的账户没有20143月转账给朱某某500000元的记录,再结合朱某某所写借条的期限为一年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关于20133月的钱款于20143月重新出具借条的说法是可信的。其次关于被告是否有其他借款给朱某某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账户的入项推断被告之前给予朱某某钱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诉讼之初否认该1000000元借款,在提供了朱某某的说明和借条后仍予以否认,其行为属于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于该笔财产,被告应少分。放弃该1000000元的利息,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本院确定该1000000元,由分得550000元,被告分得450000元。被告处的其余存款合计421027.83元,基于不要求分割1000000元钱款的利息,本院确定均分,由分得210513元,被告分得210514.83元。关于所述被告开房的943元,相比本案的财产来看金额微小,再结合对被告的收入的分割情况,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5、就庭审后提出的双方的收入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确定归各自所有为宜。

6、关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告虽与朱某某有不正当的婚外性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同居,且朱某某在广州省,被告在上海工作生活,也不具备同居的条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财产经折抵后,本院确定合计应当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001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XXX随被告周某共同生活,李某某自2015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800元,至XXX十八周岁止;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XXXX室房屋及装修、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李某某所有;

 四、现在李某某名下的沪H0XXXX帕萨特车辆连牌照、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为XXXXXXXXXXSXXXXXXXXXXX)归李某某所有;

 五、现在李某某处和被告周某各自处的钱款(以本案认定和分配范围为准)归各自所有;

 六、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房屋折价款700138元;

 七、驳回李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4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李某某与被告周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解析: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哺乳期内、两周岁以内的未成年子女一般由女方抚养,十周岁以上的根据子女的意志来作为抚养权归属的一个主要依据。而抚养权归属的一个基本原则则为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各种信仰的自由,是否信仰宗教并不必然导致抚养权的归属的绝对条件,而是否信仰宗教也没有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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