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个案厘清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涉及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赠与的关系,推动解决婚姻家庭领域内物权变动难题。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0297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2014-01-16
主审法官:孙琪
关键词
合同书;夫妻人身关系
【案情摘要】
原告师X与被告陈X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并共同签署购房合同。双方于次年1月,将该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1日签署一份《婚内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银行抵押贷款部分及装修投入归师X个人所有,无论婚姻存续期间或离婚皆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在双方离婚时,该屋归师X所有,未偿还的银行抵押贷款归师X偿还。后于离婚诉讼过程中,师X主张该房产应当依据双方婚内协议归其本人所有。陈X则表示为了婚姻存续,才不得已签署了《婚内协议书》,另外该协议系陈X就房产对师X进行的赠与行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房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陈X可以撤销赠与,该协议不能作为分割该房屋的依据。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在婚内通过签署《婚内协议书》形式,将婚后双方共同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能否视为一方将个人的房产份额赠与另一方,并且在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的情形下,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撤销赠与。
【裁判要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撤销赠与。但是,《婚内协议书》系双方对婚姻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约定,而非是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单纯赠与行为。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之间有关房产归属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的情形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不受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约束。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上海婚姻家庭律师网 首席律师 杜黄海律师
联系电话:13917227080
网址:http://www.hunyinfa021.com/
QQ:157546481
微信账号:13917227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