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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的财产在分手后是否可以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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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来源: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3917227080  阅读:

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的财产在分手后是否可以要求返还?

 

 一、案情简介:

 

越来越繁忙的都市生活让很多都市白领忙于工作而疏于个人婚姻问题的解决,于是种类繁多的相亲网站、相亲节目不断涌现出来,白小姐和杨先生就是在这个相亲大潮中两个极小的分子。在电视相亲节目牵手成功后两人通过电话、邮件、MSN等多种方式频繁联系后逐渐发展成为恋人,谈恋爱的过程当中,杨先生为了向白小姐表达爱意,前前后后给了白小姐约25万人民币,还包括一些戒指和名牌包包等,其中就有18万是杨先生转账给白小姐用于支付房产首付,但是好景不长,本来已经谈婚论嫁的双方却因为白小姐父母的阻挠没有继续,双方因此而产生纠纷,白小姐向杨先生发邮件称“就8万块,你要就要,不要我也没有办法”杨先生回复称“你把钱打过来吧”,后杨先生再次向白小姐发邮件称“你拿了我那么多钱,房子首付款、钻戒、名牌包包,你想8万块钱就了结,你是不是太异想天开了?”但一直没有得到白小姐的正面回复,双方对此争执不下,于是杨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小姐返还其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的全部财产。

 

二、法院观点:

 

经过一审法院审理,某区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双方的邮件往来可以断定双方已经就婚前所赠与的财产达成了一致的一次性处理意见,原告此后再向被告发送的邮件内容也只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返还25万人民币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后杨先生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是为了同居使用,现双方未达成结婚的合意反而产生纠纷,故双方已经没有共同居住的基础和可能性,故被告应该返还原告部分购房款,原告邮件中称“你把钱打过来吧”后又称“你拿了我那么多钱,房子首付款、钻戒、名牌包包,你想8万块钱就了结,你是不是太异想天开了?”。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对赠与的财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是认为这8万是其应该先行接受的返还的款项。结合双方认识时间短暂,同居时间不长,原告又是以结婚目的而为的赠与,现双方结婚不成,结合原告现在经济情况不够宽裕,酌定被告返还给原告16万元,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返还原告16万元,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该判决完毕。

 

三、律师观点:

 

从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案件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可以看出,对同居期间一方赠与的财产在分手时该如何返还,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但处理类似案件,人民法院所适用的依据大同小异,一般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有关彩礼返还、《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第一、婚前赠与的财产的性质并不等同于彩礼

 

婚前同居一方赠与另一方的财产一般为钻戒、项链、包包等实物。其性质上不同于彩礼,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惯,确定是否为彩礼的性质一般是当地有这种约定俗成的男方为达到与女方结婚的目的而给予女方家里钱款的风俗习惯。彩礼是一种特定的婚前财产的赠与,具有强烈的地方风俗特色。如果没有这个前提条件,则婚前男方赠与女方的财物不能被认定为彩礼,这也是婚前一方赠与另一方财物与彩礼最本质的区别,所以法院在审理婚约案件纠纷中不能随意将彩礼的范围扩大化到所有婚前赠与的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可见,彩礼的返还具有一定的法律适用依据。而婚前赠与的其他财产并不必然的一定以结婚为目的,同居期间也有可能一方为了达到自己情感上的慰藉,而赠与对方财物,这种情况我们一般都视为恋爱期间的赠与,一经交付即完成,赠与人无正当理由要求返还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二、以结婚为目的赠与房产,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可否要求返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当中也是非常多见的,双方同居期间,男方为了向女方表达爱意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女方或者是加上女方的名字,但双方感情的变化急剧降温导致房产未办理变更手续前双方即闹纠纷,女方要求男方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男方则主张撤销赠与,在此类案件中多数法院会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一方的赠与。

 

第三、以结婚为目的转账给一方的购房款在分手时是否可以要求返还

 

本案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赠与的财产可以视为受赠人对赠与人情感慰藉的回报,且钱款已经交付,赠与行为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赠送给对方财物,赠与行为完成,赠与人在要求返还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而某市中级法院则认为,男方赠与房产的首付款是隐含某种强烈情感因素的赠与,该赠与是附带希望双方能够缔结婚姻关系而作出的,现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则男方的期望没有达成,故有权要求女方返还男方因此而作出的赠与。还有一些法院认为,购房成本以首付款、房贷及其利息、税费中介费等几部分组成,根据双方对该房产的出资的贡献价值来将房产判给所占比例较多的一方,并由该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折价款。

 

从以上的分析能够看出,对于婚前赠与的财产在解除同居关系后的分割因为财产性质的不同而所有差别,不同的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也多数会参考双方恋爱时间的长短,同居时间的长短及感情破裂等多重因素综合判定婚前财产是否需要返还及返还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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