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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涉外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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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来源: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13917227080  阅读:

一、结婚、离婚

 

(一)中国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该条采用属地原则,规定涉外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没有区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且限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这种涉外婚姻情况,没有覆盖所有涉外结婚的情形。

 

《法律适用法》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对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该条文扩大了可选择法律的范围,避免了采用单一的连接点导致认定婚姻无效的情况出现。

 

《法律适用法》同样扩大了结婚的形式要见的法适用范围,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二)中国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的法律适用这种情形,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我国法院手里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该条扩大了涉外婚姻的主体范围,不再限定于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离婚。

 

《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二、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

 

《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该条采取的是属人原则,以共同经常居所地法作为优先适用的准据法、共同国籍国法作为补充。

 

(二)夫妻财产关系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法律适用法》对涉外夫妻财产的法律适用做了新的规定,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三、父母子女关系、收养、扶养、监护

 

(一)父母子女关系

 

《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该条采用属人原则,对父母子女人身关系、父母子女财产关系作了同一法律适用规定,并以共同经常居所地作为法律适用的首要连接点。

 

(二)收养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以下简称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第三条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可见外国人在我国内地收养子女,同时适用我国法律和收养人所在国的法律。

 

《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详细规定,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三)扶养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其采用的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八十九条进行了详细规定:“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关系。”

 

《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该条文对扶养的主体不做限定,并非局限于《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设定的三种扶养情形,允许当事人在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这三个连接点中任意选择其中一个作为确定准据法的依据,但所选择的法律必须符合“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原则。

 

(四)监护

 

《民法通则意见》对涉外监护的法律适用首次作出规定,该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法律适用法》第三十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我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立法,允许“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这两者中选择“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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