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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律法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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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合同律师团队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按照合同纠纷“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合同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非常庞杂,包括对房屋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对小区公共秩序的维护、小区的清洁和保安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等综合管理服务。其中涉及到各种专项合同内容和维修记录表等资料文件。如果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对其是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应将上述的文件资料全部提交法院作为证据呢?

 

    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其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特殊性。从民法的合同分类角度分析,物业服务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是指债的内容、非一次性给付即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其基本特色是时间的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内容取决于给付时间的长短。因此,继续性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应简单机械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套用,否则会加重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影响责任分配的公正性。

 

    在诸如物业服务合同之类的继续性合同的诉讼中,合同的继续性决定了合同履行不是一次性履行完毕,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持续进行。如果严格遵守让履行合同的一方举证合同已经履行,则对于合同履行方而言过于严苛。因为履行方不可能将合同履行的每一时刻都予以记载,这也不符合继续性履行合同的习惯。因此,在法院的审判实务中,法院会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于相对方,即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合同没有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证明责任。这种举证责任的转换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在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中,但因其考虑到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性,同时也是出于对证据距离远近的考量,从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普遍适用。在继续性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要求合同履行方举证其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在事实上很难实现。相反,如果要求接受履行方来证明对方没有适当履行合同则相对较为容易,从证据距离上看,接受履行方离履行事实的距离较近,举证时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

 

    在物业服务合同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在审查物业服务合同的合法性后,一般会要求业主就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瑕疵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业主能够提交证据证明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则法院可能会酌情减少或免除业主交纳部分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而物业服务企业不需要提交保安、清洁、绿化和物业公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护合同和记录表,是考虑到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义务的长期性、琐碎性和复杂性等特点,以及服务质量很难量化等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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